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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184号

潘水明与杨志红、郑小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潘水明,杨志红,郑小萍,张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潘水明。

委托代理人:祝美伟。

委托代理人:关兴芝。

被告:杨志红。

被告:郑小萍。

被告:张兴。

委托代理人:杨全明。

原告潘水明为与被告杨志红、郑小萍、张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唐学锋、

代理

审判员朱震婕、

人民陪审员汪雪珍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唐学锋担任

审判长,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水明的委托代理人祝美伟、关兴芝,被告张兴的委托代理人杨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红、郑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水明起诉称,被告杨志红和被告郑小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杨志红、郑小萍因采购木材需要与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到2013年2月28日,年利率9.84%。原告以坐落于衢州市瑞仙巷1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与该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张兴为被告杨志红、郑小萍就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志红将其所有的衢州市衢江区宏翔木材加工厂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因被告杨志红、郑小萍未按期归还银行利息,2013年2月26日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为被告杨志红、郑小萍先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747.45元,合计15274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责令被告杨志红、郑小萍立即向原告支付152747.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志红所有的机械设备和原材料享有优先受偿权;3、责令被告张兴对抵押物处置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兴答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状上被告张兴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陈述是错误的,从借条上看,被告张兴并非对原告和被告杨志红、郑小萍之间银行债务纠纷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次,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是否已履行还款职责是不清楚的;最后,本案应当由被告杨志红的抵押物偿还债务,不应当由被告张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红、郑小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被杨志红、郑小萍归还银行借款;2、被告张兴是否存在反担保的法律事实,是否需要承担法律后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其自有房产为被告杨志红、郑小萍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2012年2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兴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志红将其经营的衢州市衢江区宏翔木材加工场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还款凭证回执联、银行留存联、利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杨志红、郑小萍偿还贷款本息152747.5元的事实。被告张兴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借条内容不明确,借条上“一切责任由本人全责承担”的“本人”应为被告杨志红、郑小萍,被告张兴为被告杨志红、郑小萍担保范围实际是房产证和土地证的交付与归还,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杨志红、郑小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志红、郑小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志红、郑小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杨志红、郑小萍向原告潘水明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取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本用于向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并约定“期间若本人与银行发生任何债务纠纷均与潘水明无关,一切责任由本人全责承担”,被告张兴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2012年2月29日,被告杨志红、郑小萍向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同日,原告潘水明与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杨志红、郑小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志红将其所有的衢州市衢江区宏翔木材加工厂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抵押给原告并办妥抵押登记。因被告杨志红、郑小萍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利息,2013年2月26日,原告潘水明为被告先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52747.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债务实际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杨志红、郑小萍偿还。被告杨志红、郑小萍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张兴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条上虽未明确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潘水明要求被告杨志红、郑小萍偿还为其归还的借款本息152747.5元及被告张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红、郑小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水明借款本息152747.5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潘水明对被告杨志红所有的机械设备和原材料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财产清单);

三、被告张兴对第二项中所述抵押物不能清偿上述全部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兴履行完担保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杨志红、郑小萍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原告已预交1684元),由被告杨志红、郑小萍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张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学锋

代理

审判员  朱震婕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