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39号

解树枝与贾凤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解某某,贾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上诉人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梁某某、张某由解某某担保向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贷款期限二个月,解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贾某某多次催促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借款未果,现贾某某诉请判决解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解某某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5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贾某某与解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解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贾某某要求解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贾某某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请,因未超过该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由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驳回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解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解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债务人梁某某等人为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书,而法院对此未作任何审查,且开庭时债务人梁某某到庭,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而法庭亦未追加本案主债务人梁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其程序违法。2、上诉人解某某对被上诉人贾某某与债务人梁某某的债务担保是事实,而债务人梁某某愿用装载机和皮卡车抵债,2012年10月28日,债务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将债务人梁某某所有的坐落在神木某小区5号楼703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由贷款人梁某某出具了保证书,同时上诉人作为该保证书的担保人,故原借款时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然解除,而且同时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的一般保证人。3、上诉人在保证书的担保义务是债务人梁某某在不履行金钱给付时,将房产折价来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而不是对金钱给付的担保。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4、债务人梁某某借款10万元,于同年8月25日支付现金3300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之规定,债务人偿还第一个月的利息为2266.67元,故被上诉人超收的1033.33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应为98966.67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10万元本金是错误的,故处理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是上诉人带借款人来被上诉人家借款,其不认识借款人,因有上诉人的担保才把款借出去,借款时间是2011年7月25日,在2011年8月25日借款人还过一个月的利息,以后再未还本付息,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3日起诉,所以保证人还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没有协商用装载机抵借款的事情,借款人用房子抵借款,但因房子太贵,而借款金额太小,还要倒找钱,被上诉人不同意以房抵款,所以借款人给上诉人承诺用房子抵借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应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二审另查明,已支付的3300元利息是由借款人梁某某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应追加借款人为本案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贾某某并不认可其与借款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并解除保证人解某某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贾某某依据借款单向上诉人解某某主张债权,且该借款单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款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起算之日起两年,故上诉人解某某应对该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梁某某自愿支付的3300元利息,借款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是其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所以保证人解某某对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宁

审 判 员  柳 强

代理

审判员  魏 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晓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