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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0049号

常州精棱铸锻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精棱铸锻有限公司,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精棱铸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礼斌。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明。委托代理人董运弟、时晶。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精棱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精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反诉原告)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运弟、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精棱公司诉称,2009年9月,被告携带图纸委托原告按图定作风力发电机轮毂等铸件,原告接受委托并及时完成了该定作任务。被告收货后起初尚能积极付款,其中2011年9月被告给付面额100万元为期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同年11月,双方财务对账:截止2011年10月底被告结欠原告款1068959.05元。2012年3月,原告将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时,因资金不足银行拒绝兑现,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合同价款计2068959.05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1、被告给付价款2068959.05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68959.0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被告)天明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且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反诉原告(被告)诉称,反诉原告与武汉国测诺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合作,为其提供风力发电机组轮毂等铸件,由诺德公司提供图纸。2009年9月,反诉原告按照诺德公司的要求和图纸,与反诉被告签订了TM-JL-20090909号1MW风力发电机组轮毂等铸件买卖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按照诺德公司的要求和图纸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合同中约定了制造和检验标准、质量要求、质保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从合同履行至今,反诉被告的产品一直处于质量不合格状态,严重影响产品的正常使用,无法配合整个风力发电机的运行,影响了风力发电机的整体效果,导致诺德公司拒付我方货款计8483900元,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截止2013年2月1日)及991598、23元,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在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缺陷,质保期自缺陷修正后重新计算,同时约定对超过质保期后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不能免责,反诉原告仍有权利要求解除2009年9月MT-JL-20090909号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此发生的损失。现请求:1、判令解除2009年9月MT-JL-20090909号合同并返还货款155.5593万元;2、赔偿反诉原告因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99.15982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反诉被告起诉后,反诉原告曾在2012年9月份提出过所谓质量问题,对此反诉被告当即回复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现在提出完全是故意找茬,反诉原告再三拖延付款,完全是因为资金紧张,反诉原告曾经主动和反诉被告商量,因风电项目成本过高,该项目有可能下马,所以请求反诉被告能否将已经交付付铸件利用一下,反诉被告讲这利用只能当废品来利用,不同意退货。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天明公司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精棱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1MW风力发电机组轮毂等铸件买卖合同,合同号为MT-JL-20090909。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1MW风力发电机组轮毂(图号11157)、轮毂附件(图号11162)、轴承座(图号11160)、弹性支座上、下盖(图号10758、10756),数量50套(每套含轮毂一件、轮毂附件一件、轴承座两件、弹性支座上、下盖各八套),合同价格为模具费共计195000元、每套产品单价为甲方工厂含税交货价83182元(详见附件2,内容为轮毂1件51740元、轴承盖2件3582元、轮毂附件1件19900元、弹性支座上盖8件4776元、弹性支座下盖3184元,合计83182元。1、以上价格按每吨9950元计算;2、最终结算费用以实际重量核算认可后为准;3、铸件价格包括打磨、运费、油漆、简易包装的费用),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3541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以乙方提供的账户为准,模具费合同生效后甲方一周内支付50%,计人民币97500元,余款首批产品交付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在合同所定交货期内完成批次产品生产,经双方共同检验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90%的货款,乙方应在收款后及时向甲方提交100%的增值税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双方共同检验合格后90日内支付;质量要求为制造和检验标准按双方签订的《1MW风机轮毂铸件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质保期内对由于设计、制造工艺或材料的缺陷等而产生的损坏或故障负责,如果货物的质量、数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由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七天内免费维修或者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如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七天内没有弥补缺陷,甲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其损失和费用将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合同规定对乙方行使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如果由于乙方责任需要更换、修理由缺陷的货物,而使合同设备停运或者推迟安装的,则质量保证期按实际修理或更换延误的时间做相应的延长,合同货物在质保期内发现属乙方责任的十分严重的缺陷(如性能达不到要求的)则其质保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开始重新计算为期二年,质保期为甲方收到乙方产品后24个月,但超过质保期后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供方也不能免责,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前交10套,其余产品根据甲方实际情况确定交货时间分批交货,检验地点为甲方工厂,检验方式按《1MW风机轮毂铸件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外观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妥为保管,并在十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期内,甲方有权拒付该批货物的货款,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三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乙方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如无特殊情况,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无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实际损失,本合同所包括的附件及有关规范、图纸和技术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精棱公司按照天明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模具加工1MW风力发电机组轮毂、轮毂附件、轴承座、弹性支座上、下盖,精棱公司依约向天明公司交付轮毂、轮毂附件、轴承座、弹性支座上、下盖,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精棱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针对天明公司提出的轮毂问题进行回复,内容为:我厂生产的JL09213炉轮毂铸件,在分型面上发现有4㎜深的缺陷,相关信息已传递与贵公司,并进行了友好沟通,我厂对该铸件进行了返修处理,根据缺陷大小、位置,目前采用纯镍焊条局部点焊处理,打磨光滑平整后,进行PT探伤未发现异常,焊补处符合要求。2009年11月26日,精棱公司铸造厂臧金平针对天明公司回复付几点说明,内容为:1、经本人现场检查芯壳尺寸φ500为φ505、φ400为φ404,扣去缩尺后为φ500和φ400,根正确,分析做小的原因为冷铁放置不平服,造型依冷铁磨小了坭芯尺寸所致,现已要求工人不允许磨坭芯,浇注后划线检查这两个尺寸;2、轴承盖R215尺寸,实测芯壳为R215,少了2㎜缩尺,铸件应为R213,相差不大,应在公差范围内,另因圆弧修正困难,暂不改模;3、弹性支撑座上盖的附铸试块移至横浇口下方,做好标记,铸件厚大处放冷铁以消除缩孔和疏松缺陷,这样既没有违背协议内容,又保证了铸件的质量,对双方都有利。后精棱公司继续根据合同及天明公司需要向给天明公司交付轮毂、轮毂附件、轴承座、弹性支座上、下盖,截止2010年5月25日,精棱公司向天明公司交付的轮毂、轮毂附件、轴承座、弹性支座上、下盖重量计567.214吨,价款为5838779.3元(其中包括模具费195000元)。2010年4月8日,精棱公司向天明公司传真调价通知,内容为:由于近阶段原材料涨幅较大,生铁由年初每吨3050元上涨到目前的每吨4100元,废钢由年初每吨2850元上涨到每吨3400元,其他树脂等辅料均大幅上涨,对我公司成本压力较大,为达到长期合作共创双赢的局面,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将贵公司铸件价格在原基础上上调每吨800元(调整为每吨10750元)。2010年5月26日,天明公司回复同意铸件价格在原基础上上调每吨800元(调整为每吨10750元)。后精棱公司陆续发货给天明公司,截止2010年7月24日交付的轮毂、轮毂附件、轴承座、弹性支座上、下盖重量计278.333吨,价款为2992079.75元。上述价款总计为8830859.05元,天明公司于2009年11月至1012年3月4日支付给精棱公司6761900元,尚欠定作款2068959.05元未付。另查明,2011年9月,天明公司交给精棱公司一份2011年9月6日付款人为诺德公司、收款人为天明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面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3日,精棱公司办理托收,同年同月8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退票,退票依据:该笔汇票由于合同纠纷及对方公司产品质量等原因,付款人拒绝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后精棱公司与天明公司核实此事,同年同月14日,诺德公司给天明公司发函,函件内容为:近期我司各风场项目回款极不正常,导致部分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公司财务部门不得不以所谓质量问题为由退票,对由此给贵方造成的麻烦,我们深表歉意。同日,天明公司给精棱公司回复,内容为,2011年9月我公司支付给贵公司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至2012年3月6日已到承兑期,但贵公司到银行要求兑现时,对方以合同存在质量纠纷为由拒付,贵公司即刻安排人员和我公司核实此事,我公司紧急与商业承兑汇票开出人诺德公司联系确认,对该公司以此无端理由拒付提出异议,责承对方必须严肃对待此事,给予我们明确答复,否则所有的责任和引发的后果由对方承担,现诺德公司已传真回复,确认因资金问题未能按期支付,所以无奈以此理由拒付,作出抱歉并答应尽快予以兑付,我公司决定将于下周安排专人去该公司落实具体支付时间,彻底解决应付货款事项,保证企业信誉不受影响。后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至今未兑付。上述事实有1MW风力发电机组轮毂等铸件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信函传真、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精棱公司与天明公司签订的1MW风力发电机组轮毂等铸件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的内容是精棱公司按照天明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天明公司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的焦点是:1、天明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精棱公司定作价款2068959.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68959.0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是否应当解除精棱公司与天明公司2009年9月9日签订的1MW风力发电机组轮毂等铸件买卖合同以及精棱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天明公司货款1555593元。3、精棱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天明公司因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991598.23元。第一、对于天明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精棱公司定作价款2068959.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精棱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天明公司的需求为天明公司加工轮毂、轮毂附件、轴承座、弹性支座上、下盖,并已交付天明公司,天明公司未能完全依约履行支付报酬义务,至今尚欠精棱公司报酬2068959.05元未付,因此,天明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精棱公司要求天明公司支付定作价款2068959.0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明公司抗辩称,因精棱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且精棱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已经构成违约,精棱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在庭审中,天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前期精棱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中出现在了瑕疵,精棱公司对存在瑕疵的产品进行维修,此后精棱公司继续向天明公司交付产品,天明公司对精棱公司的产品也未提出异议,且向精棱公司支付价款,故天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是否应当解除精棱公司与天明公司2009年9月9日签订的1MW风力发电机组轮毂等铸件买卖合同以及精棱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天明公司货款1555593元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精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天明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天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情形,虽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其条件是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提出,而精棱公司早已将工作成果交予天明公司,天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此规定,故天明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精棱公司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1MW风力发电机组轮毂等铸件买卖合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只有当合同解除后,才存在返还货款的问题,天明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精棱公司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1MW风力发电机组轮毂等铸件买卖合同的诉求未得到支持,故天明公司要求精棱公司返还货款1555593元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精棱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天明公司因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991598.23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验收后十日内,天明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前对精棱公司提交的产品提出异议,精棱公司对交付有瑕疵产品进行修理,后精棱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和天明公司需要分批向天明公司交付轮毂、轮毂附件、轴承座、弹性支座上、下盖,天明公司并未就此后交付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在关于商业承兑汇票退票后的信函中,也对质量没有精棱公司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诺德公司所欠天明公司货款未付是天明公司与诺德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与本案合同中的精棱公司无关,故被告天明公司要求精棱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991598.23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常州精棱铸锻有限公司定作价款2068959.0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68959.0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3元减半收取121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6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2516元减半收取16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58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孟善业

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

人民陪审员  孟 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菲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