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玉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增。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县城计头物通运输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3日9时45分许,王贵彬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安市东山铁厂西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北环路东山铁厂西门口左转弯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雨增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21213094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贵彬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雨增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雨增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经武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为43846元,支付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王书彬从被告邢台运输队处购买后,王贵彬又从王书彬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王贵彬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由王贵彬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贵彬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雨增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贵彬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书彬、邢台运输队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原告王雨增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贵彬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书彬、邢台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贵彬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车损费43846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予以赔偿。因鉴定费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王贵彬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二份,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按王贵彬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即945元。由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贵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财产险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尽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明确说明交通费与该事项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雨增车损费4384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二分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45元;
三、驳回原告王雨增对被告王书彬、王贵彬、邢台县城计头物通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超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改判由上诉人在4000元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王雨增、王贵彬、王书彬、河北省邢台县城计头物通运输队服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4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明
审判员 郭晓丽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