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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40号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全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全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全发,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34。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全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全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30日,原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4000元给被告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至1998年6月30日,期间月利率为11.765‰,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为凭。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本息,并且自取得贷款后起欠息至今,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41135.3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欠息41135.3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惠银监复(2005)16号文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信用借款合同》1份。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5、《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龚全发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全发因购车缺乏资金,于1997年6月30日与原告的下属机构龙溪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下属机构龙溪信用社放贷24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30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76‰。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款方账户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的下属机构龙溪信用社依约借款24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至今,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此后,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归还。另查明,从2005年4月14日起,原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并归为原告的下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博罗县龙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担,原告由此取得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因购车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因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证,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计算;逾期部分,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50%利息,但因原告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故本院予支持。被告龚全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全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76‰计付至1998年6月30日;从199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振良

审 判 员  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