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吴均平。
委托代理人:张剑群、郑建宏。
被告:徐葛。
委托代理人:徐关云。
被告:吴琼。
原告吴均平与被告徐葛、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慧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项德华、朱安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均平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被告徐葛的委托代理人徐关云、被告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均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开办了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因经营公司缺乏资金,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两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取出150000元,并存入被告吴琼的账户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14份、证明4份及西安顺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从被告吴琼的账户中汇出了多笔款项,其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经营旅游公司的事实;4、(2013)金武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判决书确认被告2012年7月21日的还款150000元是用于归还之前双方借贷的830000元的事实;5、被告吴琼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是旅行社的出团费用的事实;6、被告吴琼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7月14日之前被告吴琼也曾将旅游团款汇入其他旅行社个人账户的事实。
被告徐葛答辩称:150000元包含在其向原告的借款830000元内,且在2012年7月21日已归还,(2013)金武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事实。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琼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2012年7月14日,其向原告吴均平借款150000元,未出具借条,该款于2012年7月21日已归还,但(2013)金武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500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吴均平与被告徐葛之前的830000元借款,故在2013年2月5日向吴均平补写了借条。被告徐葛、吴琼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琼均无异议。
被告徐葛质证对证据1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借条是被告吴琼事后补写的,银行凭证系原告吴均平与被告吴琼串通的圈套。被告徐葛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意图,将在下文“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徐葛与吴琼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均平系被告吴琼的父亲。两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2012年7月14日,原告吴均平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支取150000元。同日,被告吴琼向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存入15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吴琼向原告吴均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出团支出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徐葛向原告吴均平出具借条借款380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徐葛向原告吴均平出具借条借款4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吴均平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徐葛陆续向原告借款830000元,已归还27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徐葛归还借款560000元。本院作出(2013)金武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已共归还420000元,被告徐葛尚欠原告吴均平4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吴琼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徐葛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金武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琼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吴琼向原告吴均平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系事后补写,原告吴均平及被告吴琼对此均予认可。鉴于原告吴均平、被告吴琼、被告徐葛的特殊身份关系,两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及被告徐葛否认有此借款,该借条不能作为借贷行为发生的依据,原告还应提交其他的交付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原告虽提交了2012年7月14日其取款及同日被告吴琼存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取款及存款之间存在关联、被告存入的150000元即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且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均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吴均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
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邹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