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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70号

方娟娟与廖琦、李爱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娟娟,廖琦,李爱娟,杨伟,李爱丽,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70号

原告:方娟娟,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琦,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被告:李爱娟。

被告:杨伟。

被告:李爱丽,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金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娟,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杨伟。

原告方娟娟与被告廖琦、被告李爱娟、被告杨伟、被告李爱丽、被告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卢海霞,被告李爱娟、被告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图,被告廖琦、被告杨伟、被告李爱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娟娟诉称:廖琦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11年6月开始向方娟娟借款,截止2011年11月15日,廖琦尚欠方娟娟借款490万元,廖琦向方娟娟出具了一张49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等,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廖琦未归还。因廖琦与李爱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廖琦与李爱娟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杨伟、李爱丽、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以其房产在40万元内向方娟娟提供抵押担保,方娟娟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内优先受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廖琦、李爱娟立即归还方娟娟借款本金计3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2、廖琦、李爱娟向方娟娟支付律师费7万元;3、杨伟、李爱丽、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方娟娟以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方娟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3、银行电子回单、说明及胡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情况;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抵押合同等一组,证明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方娟娟借款及抵押的事实;7、刘某的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方娟娟委托刘某向被告付款。本院根据原告方娟娟的申请,调取了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芜湖湾沚支行的账户交易记录和李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廖琦、李爱娟、杨伟、李爱丽、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方娟娟不能证明其向廖琦出借了款项;2.方娟娟只能证明其向李爱丽出借了194万元,而李爱丽已向方娟娟支付借款本息355万元,被告已不欠方娟娟借款。故要求驳回方娟娟要求廖琦、李爱娟承担还款责任和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廖琦、李爱娟、杨伟、李爱丽、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55万元;2、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合同不真实。被告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中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据4、证据5和证据7,到庭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中的“胡明的说明”等、证据2、证据6,到庭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部分真实,实际归还了借款330.8万元;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和李刚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7月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方娟娟借款,其受方娟娟委托将200万元汇到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帐户,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廖琦,后来廖琦将该借款算作了他个人借款。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刘某证人证言,因其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两份交易时间均为2011年11月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交易金额共计24.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据材料上的交易日期有人为添改部分,本院对其交易日期不予确定,该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其证据效力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方娟娟借款,2011年6月2日,方娟娟委托胡明向李爱丽汇款194万元,2011年7月1日,方娟娟委托刘某和李刚分别向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和250万元。2011年11月15日,方娟娟与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琦经过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为廖琦,同时廖琦向方娟娟出具了一张490万元的借条,该《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元月15日,合同还对违约及保证责任等作了约定,方娟娟在借款合同中加了备注:“佳威、澳威所有借条以此合同为准,之前所有借条作废”。杨伟、李爱丽、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廖琦归还方娟娟借款本息330.8万元[即本金296.5万元,利息34.3万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余款未归还。故方娟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1年6月2日,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与方娟娟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芜湖县机械工业园的房产(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为其与方娟娟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向方娟娟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4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4日;2、廖琦与李爱娟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曾先后向方娟娟借款,2011年11月15日,经方娟娟与廖琦清算,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将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等与方娟娟之间的债权债务转为廖琦与方娟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廖琦还以个人名义向方娟娟出具了一张490万元的借条。廖琦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方娟娟全部借款本息,但截止2012年3月2日,被告方仅归还借款本息330.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3.5万元。该193.5万元欠款及自2012年3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廖琦依法应当归还;因李爱娟与廖琦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爱娟应与廖琦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杨伟、李爱丽、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芜湖县机械工业园的房产为其向方娟娟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的主债务虽转让,但抵押登记并未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人仍应以其抵押物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故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应当在40万元的抵押限额范围内,对廖琦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琦、李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娟娟193.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方娟娟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杨伟、李爱丽、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方娟娟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对被告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抵押房产(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方娟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00元,由原告方娟娟承担14600元,被告廖琦、李爱娟、杨伟、李爱丽、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王 琼

代理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