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孙立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军,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子满,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立永与被告韩子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被告韩子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永诉称,2012年11月28日0时30分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家屯路口与前方韩子满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事故处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计49015.9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韩子满驾驶证复印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CT报告单,证明医疗费开支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凯诺扣板厂证明及工资表、金平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3000元/月。5、交通费票据6张,主张交通费600元。6、施救费票据1张,主张施救费700元。
被告韩子满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被告韩子满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他待质证是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除对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无相关票据及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诊断证明书与原告申请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其工资低于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施救费与伤情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零时30分许,原告孙立永骑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道口时与被告韩子满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孙立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孙立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子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立永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17415.90元,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颅内积气、额骨、筛骨、蝶骨、右侧上颌窦前臂及后外侧壁多发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休息静养,颈托固定;2、1个月门诊复查;……后医嘱建议连续休息至2013年5月19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金平平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唐山市丰润区凯诺扣板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子满给原告孙立永现金10000元。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韩子满,被告韩子满将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原告孙立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子满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病情,多处骨折,误工时间应支持170天,因原告未评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合理认定3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7235.90元。原告以上损失均在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子满给原告的现金1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立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7235.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孙立永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韩子满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立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子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守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