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陶鹏、李羽圣。被告孟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某。婚后,因原、被告个性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9月起,原告被单位派至武汉工作,双方开始两地分居生活。原告在外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回绍期间,被告也采取冷暴力对待原告。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在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室而居。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孟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相互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其余事实与现实严重不符,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被告之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为了孩子考虑,孩子下学期要读高三,明年将参加高考,正是需要照顾和关心的时候,如果原、被告离婚会对孩子产生影响,造成对孩子的伤害;3、心理健康因素,原、被告都是偏执型性格,双方缺少深入沟通和包容心里,建议双方到心里医生咨询;4、身体原因,1998年一次意外事件让被告患上了癫痫病,需长期坚持服药,保持规律而健康的生活,更需要配偶对自己的理解和帮助。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的条款规定,癫痫患者的婚姻,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基于以上原因,希望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某。婚后,因原、被告个性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不能提供夫妻分居已满2年的确凿证据,故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诉请判令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