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王恒虎。委托代理人任伟芳。被告王寿杰。被告张美兰。
原告王恒虎与被告王寿杰、张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芳、被告王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定于2007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截至还款日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5月、2008年5月、2010年4月、2011年8月等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80000元,利息21295.93元,共计10295.93元。
被告王寿杰辩称,2006年借钱时,我跟原告说好是投资车库用,原告同意借给我5万元,我给他好处费3万元,原告实际借给我5万元,给我钱时我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车库的相关手续也在原告处,原告应该把手续还给我。被告张美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王寿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恒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07年元旦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寿杰2006.11.29。”借款后,被告王寿杰未偿还借款。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5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80000元及利息。庭审时,被告王寿杰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但被告王寿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张美兰已经与被告王寿杰离婚,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美兰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寿杰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寿杰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借款利息,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王寿杰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负担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王寿杰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但被告王寿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美兰已经与被告王寿杰离婚,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美兰的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寿杰付给原告王恒虎借款80000元。
二、被告王寿杰负担原告王恒虎上述款项自2007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王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林
审判员 倪鲁静
审判员 张玉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