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王瑾,女,生于1970年8月29日,汉族,宝鸡市列电中学教师,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号院。委托代理人马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1号盐业公司大楼三层。负责人刘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京阳,公司员工。被告王宝成,男,生于1964年10月16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进新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王瑾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王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媛,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京阳,被告王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瑾诉称,2012年11月28日16时05分许,第二被告驾驶陕CAB4**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宝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健医药公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八天。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一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4420.8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以上共计9710.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2)第2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2、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结果;3、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4、宝鸡市列电中学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6、保险单,欲证明涉案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都属实,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公司不承担。第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王宝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住院也是事实,事发当天原告门诊治疗的费用是第二被告支付的,摩托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及第二被告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二被告王宝成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欲证明其摩托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宝鸡市人民医院急诊挂号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欲证明已垫付医疗费144.6元。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两被告对第1、2、3、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组证据宝鸡市列电中学证明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入证明”加盖的是学校财务专用章,“误工证明”加盖的行政章,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客观反映了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误工证明”反映学校行政部门扣其工资的事实,被告仅以印章不同否认原告误工损失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宝成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16时05分许,被告王宝成驾驶陕CAB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沿宝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健医药公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蓝淑梅、王瑾发生碰撞,致蓝淑梅、王瑾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蓝淑梅、王瑾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2012年12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20.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休息两周。另查,2012年4月9日,第二被告王宝成作为投保人在第一被告处为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0时至2013年4月9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4420.8元,门诊治疗费144.6元(被告王宝成垫付),合计4565.4元,均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是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病休两周,误工时间合计22天,误工费为2538.8元(3462元÷30天×22天),原告主张一个月误工损失缺乏医嘱支持,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4、交通费5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可;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亦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394.2元(其中被告王宝成垫付144.6元,原告损失为7249.6元),第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交强险保险金额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394.2元(其中7249.6元支付原告,144.6元支付被告王宝成)。
二、被告王宝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宝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