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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92号

徐亚荣与牛春玲、何海军、何涛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亚荣,牛春玲,何海军,何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徐亚荣(又名徐国荣),男。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春玲,女。被告何海军,男。被告何涛,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文涛。

原告徐亚荣诉被告牛春玲、何海军、何涛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郝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牛春玲、何海军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亚荣诉称,三被告因安阳市汤阴幼师学校工程施工需要,承租原告建筑物资并购买了原告的建筑材料。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被告陆续购买了原告的方木、木胶板和租赁原告的顶丝,并在租单及收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三被告将建筑材料及租赁物资用于承建的工程,但未及时付清租金及货款。至原告起诉时三被告仍拖欠货款279170元、租金10131.9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推拖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131.9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

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17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

被告牛春玲、何海军、何涛共同答辩称,对拖欠租金及货款的事实、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所以三被告才拖欠租金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亚荣系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业主。被告牛春玲、何海军、何涛因承建安阳市汤阴幼师学校工程施工需要,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方木、木胶板,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陆续租赁了原告的顶丝,被告牛春玲、何海军、何涛等人在收货单据及租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收货单据上明确载明:3米方木单价17.5元,4米方木单价24.5元,木胶板单价56元;租单上明确载明: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三被告将全部物资用于施工的工程,并陆续还清了租赁的顶丝,但未及时付清租金及货款。经原告核算,三被告共计拖欠租金10131.92元、货款27917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131.9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

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17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亚荣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170元;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利息部分变更为: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亚荣提供的证据:1、租单3份;2、退单5份;3、租金计算方法表1份;4、收货单据21张;5、货款清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购买并租赁了原告的建筑物资,并在租单及收货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三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并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拖拒付,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因三被告对拖欠的租金及货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10131.92元、货款269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拖欠原告租金及货款,因三被告未在相应期间提出反诉请求,其辩称的经济纠纷可另案主张,故其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利息应当视为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三被告理应支付,期限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三被告辩称的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春玲、何海军、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0131.92元及利息(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牛春玲、何海军、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亚荣货款人民币26917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19.5元,由原告徐亚荣负担人民币85.5元,被告牛春玲、何海军、何涛共同负担人民币2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兴军????????????????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