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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仲撤字第8号

玉环弗兰克铀阀管件有限公司、浙江博崛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玉环弗兰克铀阀管件有限公司,浙江博崛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仲撤字第8号

申请人:玉环弗兰克铀阀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梅娣。

委托代理人:蔡伟强。

被

申请人:浙江博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五梅。

委托代理人:吴楚屏。

委托代理人:金广奇。

申请人玉环弗兰克铀阀管件有限公司不服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台仲裁字第7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玉环弗兰克铀阀管件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强、被申请人浙江博崛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楚屏、金广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玉环弗兰克铀阀管件有限公司申请称: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停工报告》系伪造。该证据是由被申请人落款盖章,并有张仲宇盖章、徐振宇和许双来签字。但张仲宇在2011年10月前已经下落不明,不可能在上面盖章,且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均不是盖章而是张仲宇的签字,而根据徐振宇出具的《徐振宇说明》可以看出徐振宇的签字是在被申请人再三要求下及其自认签字没有效力前提下才在被申请人的《停工报告》上签字,该签字只具有形式意义,没有实际效力。而且《停工报告》的落款时间2011年10月也非真实,因为被申请人再三要求徐振宇的时间是2011年3月;

二、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张仲宇只是作为申请人名义上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实际上张仲宇是代表台州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申请人还隐瞒了张仲宇在2011年10月前已下落不明的事实,才导致被申请人无法从张仲宇取得工程款,无法正常施工,才会再三要求徐振宇在《停工报告》上签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浙江博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停工报告》不存在伪造问题。该报告交给许双来、徐振宇签字后,再由徐振宇交给张仲宇盖章,而盖章与签字虽形式不同,但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徐振宇是申请人派驻工地的代表,他的行为就是代表了申请人,落款时间不存在2011年3月的问题;

二、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证据。申请人认为张仲宇是申请人名义上的工作人员,施工合同是台州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事实上,张仲宇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名义工作人员问题,申请人在仲裁时也提供了一份转让合同,但该份合同由于申请方并未提供原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台仲裁字第7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催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玉环弗兰克铀阀管件有限公司《合同书》),申请人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分二期支付1585999元工程款给被申请人。其中首期工程款500000元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工程款1085999元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赔偿金。被申请人承建的玉环弗兰克铀阀管件有限公司2号厂房建筑工程基础项目归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此外,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就《停工报告》上的张仲宇私章真实性问题向张仲宇本人核实,其表示《停工报告》上的私章系其本人所有但非其所盖,并表示玉环弗兰克铀阀管件有限公司及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均留有其私章。上述事实有台州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字第78号裁决书、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须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伪造问题。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出具的《停工报告》上盖有其公章,申请人的派驻工程师徐振宇亦在该报告上签字,而停工报告上所盖的张仲宇私章经本院向张仲宇本人核实系其本人私章,申请人对此也均无异议,故申请人认为《停工报告》系伪造不能成立,至于徐振宇是否被迫所签、张仲宇私章非张仲宇本人所盖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采信《停工报告》均是仲裁庭的证据采信问题,而仲裁庭的证据采信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审查范围。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隐瞒证据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张仲宇只是作为申请人名义上的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张仲宇下落不明的事实,但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张仲宇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系申请人的经理,且申请人也在该合同上盖有其公章,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仲宇是代表台州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持有此证据,而张仲宇下落不明或被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不属于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范畴,故申请人该撤销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存在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玉环弗兰克铀阀管件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字第78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玉环弗兰克铀阀管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陈 龙

审 判 员 徐黎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赵灵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