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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894号

闵存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闵存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存龙。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存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闵存龙在成都市金牛区青羊东一路47号门口,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两包白色粉末(净重0.17克)卖给刘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存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存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09)金牛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存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10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闵存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闵存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存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