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627号
原告:康某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按100元收取,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 红
代理
审判员 杜 春
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