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杨建宏。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莱肯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宋明伟,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大志。委托代理人王峰、宋明伟,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宏诉被告青岛莱肯塑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大志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峰、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原告、第三人吴大志、刘珏,股权比例为15%、70%、15%。法定代表人吴大志,其为执行董事,刘珏为监事。因被告股东间发��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公司成立后两年来无法召开股东会,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权益收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解散被告公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解散的法定理由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同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原告、第三人吴大志、刘珏,股权比例为15%、70%、15%。法定代表人吴大志,其为执行董事,刘珏为监事。被告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于2012年1月离开被告公司,因为工资问题与公司发生矛盾。原告称2010年8月16日开过一次股东会,之后再也没有开过。被告称之后开过股东会,原告没有参加。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原告称被告公司利润非常大,从未给原告分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公司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原告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因此其具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曾因工资问题与被告公司发生矛盾,该矛盾并非股东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纠纷,故不应据此认定被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次,被告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被告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并未处于瘫痪状态,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内部障碍。迄今为止,无证据表明被告的存续会使股东���益受到重大损失,相反,由于被告成立时间较短,至今仍正常经营,如解散公司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再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股东利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原告称利润未得到分配,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升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