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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051号

邵小萍与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贵州省大厂塔采治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小萍,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溧水县永鑫铸造厂,杨先保,丁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邵小萍,女。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臧笪里。法定代表人杨先保,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溧水县永鑫铸造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臧笪里。负责人杨先保,溧水县永鑫铸造厂投资人。被告杨先保,男。被告丁俊,男。委托代理人丁琪,男。

原告邵小萍诉被告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溧水县永鑫铸造厂(以下简称永鑫铸造厂)、杨先保、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杨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公司、永鑫铸造厂、杨先保、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小萍诉称,被告称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14日,原告转款250万元给南京茂德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理杨德清(卡号:农行………………),由杨德清于2011年1月16日提取30万元交付给被告指定收款人丁俊,并于1月21日转款220万元借到被告指定的丁俊账户(卡号:农行………………),被告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分批归还了190万元,到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此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称经济困难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1年9月6日起直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小萍与被告杨先保、丁俊系朋友关系。案外人杨德清与原告邵小萍亦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邵小萍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邵小萍遂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杨德清的银行卡(账号为:6228480393350917513)内汇款250万元,后原告邵小萍称其于2011年1月16日委托案外人杨德清从该银行卡中提取30万现金交付于被告丁俊,并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剩余的220万元汇入被告丁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480393350888714)内。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邵小萍归还借款总计190万元。经双方结算,2011年9月6日,由被告杨先保执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邵小平现金计陆拾万正,月利率2分,2011年9月6号”。被告杨先保在该份借条的右下方写有“借主:永鑫铸造厂、永鑫公司、灯塔公司”,并加盖永鑫公司的印章,但未加盖永鑫铸造厂以及灯塔公司的印章。在该份借条的“借主”处亦有被告杨先保、丁俊二人的本人签名。在原告邵小萍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的过程中,被告杨先保于2013年3月8日在上述借条的下方注明:“邵小萍于2013年3月8号向本人催收,本人要求暂缓待本人列出计划后按计划归还,2013.3.8”,该注明内容处被告杨先保、丁俊分别签名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此后被告仍未返还所欠60万元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永鑫公司系被告杨先保一人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永鑫铸造厂为被告杨先保一人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账户明细、区工商局档案查询资料、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邵小萍称其先后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丁俊支付25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杨德清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被告丁俊银行户明细为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此后,在被告分批返还原告190万元借款的基础上,经双方结算所形成的借条是对被告仍欠原告60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在该借条中虽写明“邵小平”为出借人,与本案原告“邵小萍”的名字不一致,但原告邵小萍持有借条原件,且被告杨先保、丁俊对该借条下方写有的关于“邵小萍”催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告邵小萍与各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永鑫铸造厂虽未在借条中加盖其公司印章,但是被告杨先保作为该独资企业的唯一投资人在借条中明确写明永鑫铸造厂为借主,结合被告杨先保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的事实,本院认定永鑫铸造厂为该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具体的返还期限,但经原告邵小萍催讨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借款,故原告邵小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因该借款利息主张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制高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借款期间(自2011年9月6日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溧水县永鑫铸造厂、杨先保、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欠原告邵小萍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9月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溧水县永鑫铸造厂、杨先保、丁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天保

人民陪审员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陈益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