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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803号

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与张德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张德米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803号

原告: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瑛。

委托代理人:边拥军。

被告:张德米。

委托代理人:李坤爱。

原告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雅公司)诉被告张德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拥军,被告张德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雅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错误,被告自2011年7月25日受伤后就再未到单位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5日已经解除。被告所有医疗费已经由原告付清,故原告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张德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恰当,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5733.22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同年7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未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0日,被告之伤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012年12月10日,张德米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自2012年12月1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清雅公司支付医疗费12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6元;3.补缴2011年2月到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双方自2012年12月1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清雅公司支付张德米:医疗费12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35733.22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清雅公司为张德米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

四、驳回张德米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清雅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补缴社会保险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工伤及伤残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对被告工资未能陈述一致且均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情形下,视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而被告主张月工资2600元不高于绍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照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职工工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当然解除。原告所称的2011年7月25日被告受伤后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以其申请仲裁的2012年12月10日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主张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为122.90元;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认定停工留薪期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5200元;交通费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2600元/月×7个月计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731元/12个月×2个月各计5955.17元;以上合计3573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应再支付给被告张德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共计3573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德米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旺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