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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931号

俞爱明与桑礼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爱明,桑礼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931号

原告:俞爱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江旭姝。

被告:桑礼龙。

原告俞爱明为与被告桑礼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爱明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告桑礼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爱明诉称:2011年11月31日,被告与原告开办的丽水市丽杨钢管出租服务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1元,租金必须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否则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仟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发生毁损不能归还的,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9元进行赔偿,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如期按质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30日及2013年1月31日同原告进行结算,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18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8203元。此外,归还的钢管缺少231.3米,扣件及套管缺少238只,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单价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9元,套管每根跟扣件同价赔偿,计算得6326元。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820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灭失钢管、扣件、套管共计6326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礼龙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8203元,我总共支付了人民币28000元,分两次支付,一次支付8000元,一次支付20000元。钢管缺少的米数是不对,具体的不清楚,我只是签了个字,不是我借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爱明是丽水市丽杨钢管出租服务部的业主。2011年11月31日,原告开办的丽水市丽杨钢管出租服务部与被告桑礼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被告桑礼龙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1元,租金必须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否则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仟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发生毁损不能归还的,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9元进行赔偿,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明确载明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桑礼龙、桑礼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如期按质提供了钢管、扣件。后原告与案外人桑礼波结算,截止2013年1月31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尚欠租金人民币18203元。此外,被告归还的钢管缺少231.3米,扣件及套管缺少238只,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9元,套管每根跟扣件同价赔偿,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30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费结帐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俞爱明与被告桑礼龙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责任,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灭失的钢管、扣件和套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礼龙抗辩其共支付了人民币28000元且对缺少的钢管数量有异议,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俞爱明与被告桑礼龙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桑礼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爱明租金人民币182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桑礼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爱明灭失的钢管、扣件和套管损失人民币6305元;

四、驳回原告俞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桑礼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