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智刚。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英。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王志英驾驶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永年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辛线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叶智刚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处理,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1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英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智刚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智刚支付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600元。被告王志英是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邯公交认字(2012)第1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票4张,计款400元;邯郸市复兴区鸡毛山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发票22张,共计3600元;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叶智刚为证实其车辆损失50758元、鉴定费1700元,向法院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鉴字第201202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该鉴定结论书载明,车辆损失费为50758元、鉴定费数额为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偏高,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原告叶智刚提交的永价鉴字第201202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王志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叶智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叶智刚的财产造成了损害,被告王志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志英应对原告叶智刚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英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智刚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根据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鉴字第201202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认定原告叶智刚的车辆损失数额为50758元。鉴定费,根据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应当认定原告叶智刚的鉴定费数额为1700元。拖车费,根据邯郸市金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应当认定原告叶智刚的拖车费数额为400元。停车费,根据邯郸市复兴区鸡毛山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发票,应当认定原告叶智刚的停车费为3600元。原告叶智刚的上述经济损失数额为5645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叶智刚的上述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智刚经济损失共计56458元;
二、驳回原告叶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超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改判由上诉人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叶智刚、王志英服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明
审判员 郭晓丽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