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朱世兴,男,汉族。被告张扩泰,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东海,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世兴诉被告张扩泰、张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扩泰、张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世兴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以要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钱,后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880元(其中本金14000元,利息5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扩泰、张东海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扩泰、张东海向原告朱世兴借款人民币14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朱世兴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整(¥14000)”。被告张扩泰、张东海在借款人签名栏中签名确认。借款后,两被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扩泰、张东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利息5880元的请求依据,原告自称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其利息请求不变。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户籍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请求,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请求不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扩泰、张东海应偿还原告朱世兴借款本金14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朱世兴承担50元,剩余247元由被告张扩泰、张东海迳付给原告,原告所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婉玲
代理
审判员 郭小征
人民陪审员 温芳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