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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73号

彭某与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彭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彭子钦。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0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业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陈业冬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子钦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陈业冬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陈业冬、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在本县莲花街开夜宵店。2011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几个人在原告隔壁夜宵摊吃夜宵,喝酒后借酒性砸原告人夜宵摊招牌,原告人出面劝解,被告人陈某不仅不听劝阻,伙同他人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人受伤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后好转出院转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671.2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半年后取内固定。2012年1月9日,原告在恭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住院治疗7天,用去了医疗费3525.5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了一个月。经法医鉴定,全身的皮肤软组织损伤及左髌骨的骨折、左股骨内侧髁不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原告被打伤后夜宵店铺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21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1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店铺损失30000元;共计人民币61496.77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酒后将彭某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经营的绝味鸭脖大排档门前的招牌砸烂,后被店员容某的丈夫周某等人踢了几脚,被告人陈某被打后不服气,回家纠集其朋友周学仁、陈文星等人持刀到莲花街绝味鸭脖大排档内将彭某砍伤。被害人彭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8671.26元。经法医鉴定:彭某全身的皮肤软组织损伤及左髌骨的骨折、左股骨内侧髁不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彭某、容某陈述;2、证人彭子钦、钟某、周某证言;3、法医鉴定结论;4、书证;5、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121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13000.00元,根据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及相关标准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店铺损失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人提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提出出院后取内固定的医疗费3525.51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赔偿项目的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8671.26元;误工费5398.23元(52.41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护理费681.33元(52.41元/天×13天),共计人民币15270.82元。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一、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270.82元。

三、驳回原告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绍松

人民陪审员  彭祖勤

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珺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