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明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詹某甲与杨某、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詹某甲,杨某,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345号

原告:詹某甲,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明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明光市人。

被告:倪某,女,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詹某甲诉被告杨某、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明桥、被告倪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甲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杨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在明光天怡大酒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支付被告索要的彩礼35000元,并支付酒席和被告家同来参加定亲仪式的三个小孩每人200元等共计4万元,定亲后,原告又支付被告购买首饰等彩礼价金8000元,加上平时花费共计5万元多。2013年,被告要求在明光购买现房,并要求将在高王的原告父母房产过户到被告杨某的名下,并不允许原告的父母居住。因原告是孝子,不忍亲生父母居无定所,同时原告经济条件也无法满足要求,多次恳请变通,但无济于事,于是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和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款,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既然没有结婚就应当返还,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50000元被告杨某、倪某共同辩称:婚约主体当事人是男女双方,被告倪某并非婚约主体,同时倪某也没有索要和接受彩礼行为,故列倪某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悔婚、退婚均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是导致解除婚约的过错方,所以不应当返还彩礼款。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杜某、乔某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的媒人有杜某、乔某某某。订婚时两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5000元和首饰款8000元。原告詹某甲和被告杨某之间分手是由于原告无力满足被告的要求才解除婚约的,过错方在于被告。2、证人詹某乙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8000元首饰款,解除婚约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方。对以上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四名证人的证言证明35000元彩礼款是交给被告杨某的,被告倪某并没有接收;四名证人不某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购买首饰款8000元。双方解除婚约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方。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举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詹某甲和被告杨某举行订婚仪式时,被告杨某收到原告方给付的现金35000元,对于原告詹某甲主张购买首饰8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给付和给付多少,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原告詹某甲与被告杨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0日,原告詹某甲与被告杨某在明光天怡大酒店举行订婚仪式。双方订亲时,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杨某彩礼35000元,此款经媒人杜某、乔某某某交给了被告倪某,被告倪某把钱交给了被告杨某。相处期间双方虽然未举行结婚仪式及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一段时间。2013年原、被告双方因买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并于2013年4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购买首饰款8000元及其他开销共计50000元。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方不同意调解,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依法予以返还,但属于赠与性质的除外。在本案中,对原告詹某甲主张被告应返还购买首饰款8000元,由于被告当庭否认未收到,原告詹某甲是否给付被告杨某购买首饰款8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购买首饰的发票及在场证人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在订婚当日支付的酒席款及其他日常开支,此款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詹某甲在与被告杨某缔结婚约时,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两被告彩礼350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杜某、乔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倪某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双方的婚约关系已解除,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也就丧失了继续占有相关财物的依据,对所收彩礼依法应当返还。因彩礼款系证人杜某、乔某某某交给被告倪某,被告倪某又当场交给了被告杨某,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倪某与被告杨某承担共同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作为婚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及彩礼的接收人,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但鉴于杨某与詹某甲已经同居生活,所收的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詹某甲彩礼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詹某甲承担275元,被告杨某承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