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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523号

高巧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相里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巧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相里治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高巧便,女,生于1955年3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学军,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相里治平,男,生于1969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吴海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高巧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相里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同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巧便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鹏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军、被告相里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相里治平驾驶陕EU98**号轿车在新民村路口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先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19天,第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在韩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013年3月2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陕EU98**号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1200元,2、第二被告赔偿下余费用21449.24元的90%即19304.3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残疾鉴定报告不认可,应由双方共同委托。对电动车修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相里治平辩称,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我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1000.5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相里治平驾驶陕EU98**号轿车在韩城市新城区新民村路口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先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26737.82元,花费救护车费200元。2013年3月2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起事故经韩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相里治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巧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U98**号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000.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相里治平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应酌情予以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出诊费、邮寄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第2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巧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7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救护车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1855.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救护车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63168元。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167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687.82元,由相里治平赔偿90%即16819.04元(相里治平已支付给原告11000.5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巧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高巧便65元,相里治平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同 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万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