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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459号

董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起,被告人董某在其承租的本市江干区机场路里街90号众友摩托车商行内,为他人装配枪支提供工具和场地。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支。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认为鉴于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辩解认为其持有的枪支等同于玩具枪,要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其承租的本市江干区机场路里街90号房屋阁楼内,被查获非法持有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支。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承租了高某位于机场路里街90号的店面用开摩托车修理铺。(2)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12月3日在本市江干区机场路里街90号沿街店面房阁楼床上发现枪管1根、床下发现长枪2只。(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疑似枪支二支予以扣押的情况。(4)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编号为HJ2012-151-JC-01的类枪物和送检编号为HJ2012-154-JC-01的类枪物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致伤力。(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归案情况,系自首。(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某能辨认8号照片即被告人董某系承租其机场路里街90号沿街店面房的男子。(7)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董某供述的涉案嫌疑人“大头”、“阿南”因身份不明尚无法查找的情况。(8)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枪支,2只已装配好的枪支在其店内已放置一周左右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他人装配枪支提供工具和场地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法律规定,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的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因被告人董某非法持有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的枪支有2支,均具有致伤力;且本案所涉枪支不属于被告人董某生产、生活必需的用品,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的枪支二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黄德飞

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来菘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