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07890号

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蓝色港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蓝色港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7890号原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莫邪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段海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90年3月5日出生。被告蓝色港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耀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78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菲,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蓝色港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招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OLANA”项目二号楼签订《租赁意向书》,双方对租金标准、支付时间、装修期、有效期、诚意金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随后,我方与被告协商沟通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约定于2011年7月25日给付被告诚意金174756元。在2011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我公司与被告就《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一直在协商中,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双方未能在《租赁意向书》有效期内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意向书约定,被告无权没收我方支付的诚意金。因此我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诚意金174756元。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意向书,根据约定,意向书有效期为15天,双方在有效期内协商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在有效期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我方有权没收诚意金。原告有义务证明是因为我方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实际情况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签署意向书后,我方在一定时期内为原告保留了房屋,因此错失了跟第三方洽商并另行出租房屋的机会。直到2012年10月18日,我方才将房屋另行出租,因此蒙受经济损失。如果还要求我方退还诚意金,对我方明显不公。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意向书》(下称《意向书》),约定原告欲承租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OLANA”项目二号楼M层、1层、2层,面积为1249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实测为准),租赁期限为8年,用途为餐饮。《意向书》还对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装修免租期期限及起算时间、物业管理费标准、承租履约保证金的金额等作出约定。《意向书》第七条约定,有效期为15天,在有效期内双方协商并签证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除意向书另有约定(如8.6条等)或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以外,如原告未在有效期内与被告协商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则有效期届满,被告有权没收诚意金,意向书终止。第8.6条约定,原告承诺届时所签订之完整《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本意向书确定的部分除经被告同意外不作变动,本意向书未确定的部分由双方本着诚信原则另行协商议定。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74756元。签署意向书后至2012年1月,原、被告就正式《房屋租赁合同》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就租赁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由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条款过于苛刻,双方就续租优先权、物业费和租金预付��式、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停车场车位使用、装修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等意向书中未涉及的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供双方标注修改过的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分歧所在。被告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未能签订正式合同;提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一直为原告保留房屋,迟至2012年10月才再次将房屋出租,受到经济损失。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意向书》、往来电子邮件、标注修改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确认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直至2012年1月,原、被告仍就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条���进行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诚意金具有缔约保证金的性质。双方结束协商时,《意向书》的有效期早已届满。鉴于非因原告过错导致未能缔约,《意向书》约定的退还诚意金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将诚意金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蓝色港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诚意金十七万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蓝色港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 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