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孔长红。委托代理人孔令智。被告陈玉娥。
原告孔长红与被告陈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冀韵海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智和被告陈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孔长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长红诉称,2010年被告陈玉娥盖房购买了我4987.75元的钢材,后被告先付1000元,又退回部分材料,经结算被告给我打了欠钢筋款3251.6元的欠据。之后经催要被告付了两笔分别是1000元和1200元,尚欠1051.6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51.6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玉娥辩称,我购买了原告的钢材,先付给原告1000元,并退回了部分钢材后为原告打了欠3251.6元的欠条,后来我分三次分别给原告的媳妇1000元,给原告父亲1000元,给原告本人1200元,只有51.6元没有给原告,原告当时表示算了不再追要,这样我已经付清原告钢材款。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内容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翻录光盘一份在卷并附文字翻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陈玉娥从原告孔长红处购买钢材,给付了部分款和退回部分钢材后于2010年5月20日给原告打了欠钢筋款3251.6元的欠条。原告承认在打欠据后被告曾给付过两笔款,分别为1000元和1200元。被告提供了录音光盘视听资料一份,该视听资料是其与两个人的谈话录音,其中一人姓名为赵某某。庭后经传唤赵某某到庭,赵某某表示自己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有关买卖钢材的欠款的详细情况,当时说的什么内容自己不清楚也证明不了什么问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年5月20日被告写的欠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娥从原告孔长红处购买钢筋材料,其为原告书写的欠据清楚表明了双方买卖合同事实及所欠货款金额,被告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书写欠据后支付的款额应予扣除。
被告辩称书写欠据后已经分三次付给原告及其家人,对此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可收到其中两笔即原告爱人张爱叶收到1000元和原告本人收到1200元,本院对该两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视听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孔长红钢材款1051.6元。
二、驳回原告孔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玉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韵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燕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