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纠集“老五”(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龙瑞路某号,使用砍刀、匕首等工具对何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投案至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草池镇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5523.57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人民币276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交通费人民币593元、日用品费人民币25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501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发票、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收据、交通费发票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医疗费,其他费用无力承受。辩护人周红安辩护,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龙瑞路某,使用砍刀、匕首等工具将被害人何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外伤致右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躯干部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cm,此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至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草池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523.57元、误工费人民币11034.45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29683.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发票、诊断证明书、收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人民币15523.57元、误工费人民币11034.45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29683.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