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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2099号

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4日,本案由

审判员王磊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金薇、

人民陪审员常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到庭参加诉讼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2011年1月9日,原告驾驶员武立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朝阳公园桥时,与骑自行车的帅静匣相撞,致使帅静匣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武立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帅静匣入院治疗,原告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4917.86元。此后,帅静匣向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朝阳区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帅静匣医疗费3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共3076.7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尚有6923.3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2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提出:1、原告没有提供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及事故现场照片,材料不齐全,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2、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亦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1月9日,原告驾驶员武立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朝阳公园桥时,与骑自行车的帅静匣相撞,致使帅静匣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武立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帅静匣入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3427.89元。此后,帅静匣向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立华和本案原告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012年9月20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2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赔偿帅静匣医疗费3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77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5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帅静匣鉴定费3029.36元。另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关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副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用药明细、(2012)朝民初字第02703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原告已经为第三者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赔偿。被告已经以交强险赔偿帅静匣医疗费3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剩余赔偿金额为6923.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23.3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及事故现场照片即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及事故现场照片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车辆信息、事故损失等信息真实,此部分信息已经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缺乏行驶证、驾驶证的原件、事故现场照片对保险理赔不构成实质性障碍,故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偿的依据,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明确需要扣除的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数额,故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磊

代理

审判员  金薇

人民陪审员  常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古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