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255号罪犯高宝,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人,因合同诈骗罪经宝塔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2008)宝刑执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于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延刑执字第1055号刑事裁定书为其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高宝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罪犯高宝予以假释。具体事实是:该犯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努力完成干警分配的各项任务。在缝纫车间,该犯不怕苦,不怕累,加班、加点学习制衣技术,经常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表现突出,计分考核累计获得积极18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得积极18个。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