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胡福建。委托代理人聂利霞。被告王丽,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千泉街道办事处职工,住邹城市公园路上山街***号。
原告胡福建诉被告王丽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建的委托代理人聂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福建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和被告协商,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邹城市护驾山路泉兴家园小区住房一套,房款34万元,转让费8.5万,合计42.5万元。为了保证该书面购房合同的正常签订,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4月14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说房子不卖了。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是被告都坚持不再卖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利息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定金收条及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一万元的事实。2、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该房屋不卖了,被告存在故意违约。3、借条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董磊借款3万元的事实,以及遭受的利息损失1000元。被告王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9日原告胡福建与被告王丽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邹城市护驾山路泉兴家园小区住房一套,同时约定房屋价款34万元,转让费8.5万,合计42.5万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胡福建购房定金壹万元整(10000.00),王丽,2013年4月9日,139××××8466,370802198005124528”。2013年4月14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原告所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不同意出售,拒绝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找被告协商多次未果,2013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利息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书写的购房定金收条一张、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信息一条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购房事宜,约定了购房价款,同时为保证书面合同的顺利签订,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有被告书写的购房定金收条为据,后被告反悔,拒绝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福建购房定金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光辉
审判员 孟 杰
审判员 芦雅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