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执复字第2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西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荣。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龙嘉镇。
法定代表人:刘傲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权,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滤材公司)因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船营法院)作出的(2012)船执行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长春办事处)、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企改办)、吉林金泉宝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宝山药业公司)及吉林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达公司)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特别提到的市企改办与金泉宝山药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经本院审查,市企改办与金泉宝山药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对无误。在异议人没有提供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情形的情况下,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提到的就债权转让一事没有通知该公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之规定,转让已经涉及执行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即可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无须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债权转让一事是否进行了通知,因此该院对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了德信滤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德信滤材公司称,1、德奥公司的美元部分债权仍在信达长春办事处,并未转让给他人,雍达公司受让取得的债权仅是人民币1777万元部分,雍达公司是不可能用2100万元去购买1777万元的金融债权的,转让行为是虚假的。2、雍达公司作为本案金融债权的受让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已于2004年2月25日终结执行,船营法院在没有重新立案的情况下,查封案外人的财产违法。雍达公司不是本地区企业,市企改办在转让债权时未依法通知有优先购买权的当地国有企业,就将债权转让给外地企业雍达公司是违法的,船营法院未认真审查证据就将雍达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错误的。3、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德信滤材公司,侵犯了债务人合法的优先权,是错误的。请求确认(2012)船执行异字第1号和(2003)船民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船营法院(2001)船民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有:吉林德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外汇借款本金7391163.12美元(折合人民币61218830.63元)、人民币借款本金1777万元,外汇借款利息3825913.62美元(折合人民币31678564.77元)、人民币借款利息3772624.7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03年11月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以吉林德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该案申请执行后,船营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有效抵押部分外的执行。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与信达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对吉林德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长春办事处。2008年11月24日,信达长春办事处与市企改办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德奥公司的1777万元借款本金及本案执行依据项下权益等3笔债权转让给市企改办。2010年10月22日,市企改办将上述3笔债权转让给金泉宝山药业公司。2010年12月3日,金泉宝山药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德奥公司债权(177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雍达公司。2011年3月末,雍达公司以受让了本案对德奥公司的1777万元债权及德信滤材公司将德奥公司并购,原德奥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德信滤材公司承担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恢复本案执行,并要求德信滤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77万元及利息。2011年5月26日、27日船营法院作出(2003)船民执字第1084—1号民事裁定,以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为申请执行人,德奥公司为被执行人,分别查封了德信滤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船营区黄旗街西宁路2号的22,594.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七栋房产。2011年9月15日船营法院作出(2003)船民执字第1084执行裁定,裁定变更雍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1年9月29日船营法院又作出变更德信滤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003)船民执字第1084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经审查可以确认就本案债权所签订的四份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雍达公司作为债权最终受让人,享有要求债务人即复议人德信滤材公司给付所受让取得的债权177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本案债权在转让时已经处于执行程序,雍达公司也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形通知了债务人,船营法院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及雍达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雍达公司为执行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复议人提出的债权转让价格问题,不是法院执行审查事项,至于复议人提出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及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均属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船营法院作出变更雍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2003)船民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孟 浩
审判员 何允人
审判员 唐士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