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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630号

别川竹、黄海波等抢劫罪,郑月香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郑月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川竹。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冠敏。被告人黄海波。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娟娟。被告人华威荣。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灵敏。被告人郑月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岑娜君。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犯抢劫罪、被告人郑月香犯绑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月29日,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郑月香犯绑架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郑月香,辩护人周冠敏、孙娟娟、张灵敏、岑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预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并踩点后,携带电警棍、手铐、胶布、安眠药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梨洲街道南滨江路余姚市财政局门口对面的江边停车场,守候在被害人王某乙的车牌为浙B×××××号宝马X5越野车(价值人民币61.5万元)旁边,趁被害人王某甲车刚进入驾驶室不备之际,被告人华威荣、黄海波强行上车并采用电警棍威胁、戴手铐、蒙眼睛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乙控制在后排座位上,被告人别川竹随即进入驾驶室驾驶该车离开停车场,随后劫取了被害人王某乙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iphone3G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后某被告人郑月香,被告人黄海波、华威荣在后排座位采用喂安眠药等手段控制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别川竹驾驶该车从余姚高速道口上高速公路驶往湖北省武汉市。途中,由被告人郑月香用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机给被害人家属回复短信进行安抚,以拖延报警时间。同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乙被劫持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罗家山小区13号店面内,由被告人华威荣、黄海波负责看管并询问其家庭经济情况,被告人别川竹、郑月香将上述宝马车藏匿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海景大酒店停车场旁并卸下车牌照,将车牌照及车钥匙带至被告人郑月香的租房内。次日,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共谋向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勒索财物数额,因了解到被害人王某乙家庭经济并不富裕,遂放弃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后又劫取了被害人王某乙随身携带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686元)。同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罗家山小区13号店面内成功解救了被害人王某乙,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别川竹,随后又于当日抓获被告人黄海波、华威荣,同月24日,被告人郑月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并为实施绑架行为劫取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月香明知上述三被告人绑架他人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月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别川竹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只应对其定绑架罪,理由是抢劫机动车辆的行为只是实施绑架过程的其中一个情节。被告人别川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是对被告人别川竹不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亦不能将宝马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理由是:1.绑架已既遂,不存在为实施绑架而劫取机动车辆的情形,故被告人别川竹等人将宝马车辆开走的行为只是绑架犯罪中的一个自然延伸行为,而不是一个独立劫取车辆的行为;2.被告人别川竹等人对宝马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将车辆隐藏的行为只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并不是想非法占有;3.被告人别川竹等人当场劫取被害人的2000余元现金和1条项链的数额不大,是在绑架过程中的一个临时起意的行为,对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择一重罪处罚。二是被告人别川竹属于绑架行为情节轻微,理由是本案绑架的暴力程度尚不严重、被害人没有受到明显的伤害、被告人别川竹等人放弃了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的想法、被告人别川竹等人主观恶性不大。三是被告人别川竹属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别川竹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且属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海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海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是对被告人黄海波不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亦不能将宝马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理由是:1.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以绑架罪与抢劫罪择一重罪处罚;2.本案被告人黄海波等人抢劫的金额只有2000余元现金和1部手机、1条项链,被告人黄海波等人没有非法占有机动车的故意,机动车只是作为一种作案的工具,不能计入抢劫的总额。二是被告人黄海波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其作用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海波定一罪且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威荣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华威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是对被告人华威荣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择一重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华威荣的行为已构成了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随身携带的财物,而被告人华威荣等人并没有非法占有机动车的故意,机动车不应计入抢劫的数额,故应以绑架罪与抢劫罪择一重罪处罚。二是被告人华威荣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华威荣以绑架罪定罪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月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月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郑月香定绑架罪无异议,但认为:

一、其行为应适用“情节较轻”之规定,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理由是:1.本案未使用严重暴力手段;2.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3.被告人郑月香等人在控制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照顾有加。

二、被告人郑月香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月香以绑架罪定罪,且属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预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经事先踩点,携带电警棍、手铐、胶布、安眠药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梨洲街道南滨江路余姚市财政局门口对面的江边停车场,守候在被害人王某乙的车牌为浙B×××××号宝马X5越野车(价值人民币61.5万元)旁边,趁被害人王某甲车刚进入驾驶室不备之际,被告人别川竹上前堵住驾驶室车门,被告人华威荣、黄海波强行上车并采用电警棍威胁、戴手铐、蒙眼睛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乙控制在后排座位上,后被告人别川竹随即进入驾驶室驾驶该车离开停车场,随后劫取了被害人王某乙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iphone3G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后将被告人郑月香接上该车,被告人黄海波、华威荣在后排座位采用喂安眠药等手段控制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别川竹驾驶该车从余姚高速道口上高速公路驶往湖北省武汉市。途中,被告人别川竹指使被告人郑月香用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机给被害人家属回复短信进行安抚,以拖延报警时间。同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乙被劫持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罗家山小区13号店面内,由被告人华威荣、黄海波负责看管并询问其家庭经济情况,被告人别川竹、郑月香将上述宝马车藏匿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海景大酒店停车场旁并卸下车牌照,将车牌照及车钥匙带至被告人郑月香的租房内。次日,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共谋向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勒索财物数额,经询问被害人王某乙得知其家庭经济并不富裕后,遂放弃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后又劫取了被害人王某乙随身携带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686元)。同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罗家山小区13号店面内成功解救了被害人王某乙,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别川竹,随后又于当日抓获被告人黄海波、华威荣,同月24日,被告人郑月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民警对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罗家山小区13号店面搜查,搜得手铐、电击棍、透明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和被害人王某乙的手包一个,经对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人郑月香的租房搜查,搜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证、汽车钥匙、浙B×××××汽车牌照、苹果手机1部等物,并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海景大酒店停车场旁查找到被害人王某乙的黑色宝马X5汽车1辆,又从被告人黄海波身上搜得白色塑料瓶1只,内有黄色小药丸13粒(经鉴定,内含氯氮平成份);(2)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涉案物品汽车牌照、车钥匙、汽车、手机、手包等及内有黄色小药丸的塑料瓶、手铐、电击棍、透明胶带纸等作案工具被本市公安局予以扣押的事实;(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宝马汽车、苹果手机、手包、银行卡等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4)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被控制地点、被告人郑月香用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机给被害人家属回复的短信内容、被害人手机通话记录等事实;(5)华联商厦销售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在华联商厦购买过足金项链和足金吊坠的事实;(6)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浙B×××××号宝马X5越野车为被害人王某乙于2010年11月15日购买的事实;(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于2012年12月23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被本市公安民警和武汉市蔡甸区公安民警合力抓获,被告人郑月香于2012年12月24日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8)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郑月香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别川竹检举的曹星作案线索已移交湖南省娄星区公安分局侦查,经查证已排除曹星作案可能,其检举的“小胖子”、“小瘦子”经核实,在检举前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1日至本市梨洲街道南滨江路余姚市财政局门口对面的停车场取车时,刚进入驾驶室便被三个男的劫持,对方以电警棍威胁其,并用手铐将其铐住、对其喂了安眠药,对方将其车开上高速后其还看到了一个穿白衣服的女的坐在副驾驶室;下车后其被关进了一个房间,并有两个人问其家里情况,还说给他们100万便放了其,后来又说要10万元算了,但最后没有给其家人打电话,他们拿了其的黄金项链去卖,还拿走了其包里的2000余元钱以及宝马车、银行卡、身份证、苹果手机等,同月23日凌晨其被公安民警解救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与被害人王某乙经手机短信联系,称有事晚上才能回家,但打电话均被按掉后关机,其他家人亦联系不上,其遂于次日凌晨1时许报警的事实;(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1日晚10时许与被害人王某乙电话联系不上,后由其女婿吴某报警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郑月香相互辨认系共同作案的人,被告人别川竹辨认出劫持被害人的地点为余姚市财政局门口对面的江边停车场、被告人华威荣指认藏匿被害人王某乙的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罗家山小区的事实。5.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不明药丸13粒,均检出氯氮平成份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苹果手机、金项链、宝马汽车的价值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四被告人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郑月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又在实施绑架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应依法择一重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且被告人别川竹、郑月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别川竹、郑月香系绑架情节较轻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月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别川竹、黄海波、华威荣、郑月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四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别川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华威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月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手铐、电击棍、透明胶带纸及含氯氮平药丸13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宁幸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