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三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负责人胡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嵩明县城秀松街。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林祥,男,1947年6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贵友、孟开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平,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林祥、李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2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李云平驾驶云01.471**号拖拉机与原告叶林祥在杨林镇惟孝巷17号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林祥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第0008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李云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林祥无责任。原告叶林祥受伤后,于当天先到嵩明县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423.12元,后到嵩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1954.50元,后又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头外伤”等,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住院5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85386.63元,并在入院当天开支门诊费1103.90元,在住院过程中开支其他医疗费用1601.50元。经该医院证明,原告叶林祥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建议;“全休3月”。2012年12月10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1、原告叶林祥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原告叶林祥此次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8000元”,由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另,01.47120号拖拉机系被告李云平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B201253010000030081),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另查明被告李云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4900元、护理费4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叶林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用208496.65元。被告李云平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地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被告李云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林祥无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也由被告李云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叶林祥开支的医疗费190469.65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58天计算,每天50元,应认定为2900元;原告的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三个月完止为148天,每天50元,认定为7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所就诊医院需要营养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一审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云南省通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全年可支配收入18576元×15年×0.3=83592元,一审予以认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经鉴定需18000元,一审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一审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4861.6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等183661.65元及鉴定费1200元,合计184861.65元,由被告李云平承担。被告李云平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99000元,应从被告李云平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林祥医疗费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外,实际应赔偿110000元。
二、由被告李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林祥医疗等费及鉴定费184861.65元,此款扣除被告李云平已支付的99000元外,实际应赔偿85861.65元。
三、驳回原告叶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按交强险条款作出分项判决,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处理原则,《交强险条款》属国家强制性规范,应予以适用。根据该条款之规定,对于交强险应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原则下予以分项处理,一审未予以分项要求上诉人在120000元的承担责任错误。另一审对于其护理费的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叶林祥90792元。被上诉人叶林祥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李云平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的新的证据,且对一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在事故后经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险确定被上诉人李云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被上诉人叶林祥本案之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李云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于被上诉人李云平所有及驾驶的本案案涉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对被上诉人叶林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作为事故侵权人的被上诉人李云平承担。一审未区别分开医疗费用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一审通过对被上诉人叶林祥的诉讼请求审查后,确认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904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8359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持有异议护理费计算天数问题,经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叶林祥明确其主张的护理天数确为118元,故其护理费应该为5900元(50元×118天),而其主张认为其在一审中变更过诉讼请求的观点并无事实依据,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被上诉人叶林祥本案损失总额应为303361.65元。根据前述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对上述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就被上诉人叶林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部分损失承担人民币10000元。由于该款已经垫付,故不再予以支付。同时就被上诉人叶林祥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部分损失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人民币90792元,其余不足部分及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上诉人李云平承担202569.65元,扣除被上诉人李云平已支付的99000元外,还应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叶林祥103569.6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叶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林祥医疗费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外,实际应赔偿110000元。
二、由被告李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林祥医疗等费及鉴定费184861.65元,此款扣除被告李云平已支付的99000元外,实际应赔偿85861.65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叶林祥人民币90792元;
四、由被上诉人李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叶林祥人民币10356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13元,由被上诉人李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洪 琳
代理
审判员 宋光玉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