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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471号

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文觉。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

委托代理人:汪小静。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

委托代理人:沈华佐。

上诉人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物业公司)与上诉人高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3日,高伟到公用物业公司从事消防监控岗位工作,4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3月23日起至物管处服务合同终止之日。高伟实际工作地点为浅水湾城市花园物业服务中心。2012年11月9日公用物业公司与浅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终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从浅水湾小区退场,后由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继续承接浅水湾小区物管工作。此前,公用物业公司于10月中旬开始为是否续签合同等事项开始向在浅水湾小区工作的职员征求意见,高伟拒绝在征询意见表上签字,并拒绝与公用物业公司续签合同。2011年11月10日,高伟开始在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11月30日,公用物业公司向其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高伟在公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1310元每月,实际收入为2030元每月。高伟工龄至2011年已超20年。高伟自2009年起,每年年休5天。2012年12月17日,高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公用物业公司应支付高伟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047.82元、经济补偿金10150元,共计12197.82元。因公用物业公司不服仲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用物业公司无需支付高伟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047.82元,经济补偿金10150元,共计12197.82元。审理期间,高伟表示对原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高伟于2008年3月23日进入公用物业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浅水湾小区,4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至物管处合同终止时止。2012年11月9日,公用物业公司与浅水湾业主委员会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从浅水湾小区退场,应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物管处合同终止”的期限条件成熟,公用物业公司、高伟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此前,公用物业公司曾向高伟征求意见,表示可以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合同,但高伟明确拒绝,并于2012年11月10开始在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据此,法院认为高伟主张公用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公用物业公司无需向高伟支付经济补偿金。高伟累计工作年限已超20年,每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而高伟在2011年、2012年各休假5天,故公用物业公司应对高伟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高伟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18.75天,按其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扣除已经领取的工资,计算为18.75×2030÷21.75×200%=3500元。公用物业公司称已向高伟发放2011年年休假工资,但未能有证据证明其发放的1101元款项用途,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高伟年休假工资3500元,限于判决支付之日起支付。

二、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高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公用物业公司和高伟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公用物业公司上诉称:

一、高伟的连续工龄没有达到20年,不能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福利。自从高伟进入公用物业公司后,高伟从未向公用物业公司出示过其连续工龄达到20年的材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高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开始工作时间是在20年前,但其连续工龄根本没有达到20年。所以,按规定高伟只能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而高伟已享受了这5天年休假。所以,公用物业公司不需要支付高伟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退一步讲,如果高伟的连续工龄达到20年的话,公用物业公司也已支付了高伟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在一审庭审中,高伟承认收到了上诉人于2012年1月21日打给他的1101元钱,这钱就是补给高伟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这有公用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为凭,工资单明确注明该款为综合补贴,而根据公用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管理员工手册及员工培训备案表可知,高伟明知综合补贴包括年休假工资。至于高伟2012年的年休假,因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9日终止,高伟2012年的年休假时间为12天,已休5天,所以,如果高伟的连续工龄达到20年,公用物业公司也只要支付高伟7天年休假报酬即可。

二、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要支付被上诉人7天年休假报酬的话,一审判决对高伟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错误,公用物业公司也只需按照高伟每月131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即可。首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年休假报酬的基础是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但一审判决却以高伟的实际收入为基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高伟的月工资收入为1310元,实际收入平均每月为2030元。其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依法解除合同,如果高伟有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公用物业公司只要支付高伟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可,而不需要按照300%标准支付。但一审判决适用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公用物业公司支付高伟300%的工资报酬,这是错误的。所以,如果公用物业公司要支付高伟7天年休假报酬为1310元÷21.75天×7天=421.6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公用物业公司不需支付高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500元,并由高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高伟针对公用物业公司上诉答辩称:公用物业公司上诉状的上诉请求与原审判决一致,表明公用物业公司是认可支付高伟3500元。高伟在公用物业公司每年应当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5天,公用物业公司应该支付高伟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未休的年休假18.75天,扣除已经领取的工资,还欠3500元年休假工资,公用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给高伟。现在庭前公用物业公司不能对上诉请求这样修改,之前的上诉状的内容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高伟上诉称:公用物业公司征询意见时间不是判决书认定10月中句,而是2011年11月7日。在这11月7日前,双方之间只是口头的交谈,不能当作书面征询“续签合同意见”。2012年11月7日,公用物业公司拿续签表的时间,高伟已经从浅水湾业主委员会知道,公用物业公司在20J2年11月9日终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而撤出浅水湾小区,取代的物管公司同时进入小区订立物管合同。公用物业公司实际终止了与浅水湾业主委员会的物管权利,要撤出浅水湾小区的物管。何来续签,其在浅水湾小区的劳动合同是明显作假。因为公用物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已经没有合同履行地,只能是签订“浅水湾小区”以外的劳动合同。而公用物业公司的续签劳动合同是利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高伟不续签合同就达到拒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公用物业公司与浅水湾小区物管服务的协议并不是公用物业公司所称的中止,而是终止。所以高伟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短期合同期限条件在2012年11月9日,高伟也是有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的权利。高伟与公用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9日终止,公用物业公司以续签劳动合同的根据也不存在。高伟在2012年11月10日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行为并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市判决第二条判决,判令公用物业公司依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高伟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一年工龄一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0150元。木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公用物业公司承担。公用物业公司针对高伟的上诉答辩称:

一、“高伟拒绝在征询意见表上签字,并拒绝与公用物业公司续签合同”是客观事实。2012年11月7日,公用物业公司将于与浅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中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鉴于此并出于妥善安置在浅水湾小区的工作人员,公用物业公司陆续对每位员工另行安排工作征询意见(2012年10月,公用物业公司也先后就工作去留问题征求高伟意见),高伟拒绝在征询意见表上签字,随后于同年11月10日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工作。关于以上事实,公用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候,当庭播放了高伟拒绝续签的录音资料的证据,高伟也承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所以高伟拒绝与公用物业公司续签合同的事实清楚。

二、高伟对公用物业公司要求与其续签合同的行为认为是“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观点是错误的。公用物业公司系一家具有一定规模的物业公司,在杭州有许多楼盘由公用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虽然公用物业公司与浅水湾业主委员会终止了物业服务,但公用物业公司同意与高伟续签合同,完全可以让高伟到其他楼盘上班。所以,高伟说续签合同的根据不存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高伟的上诉。二审期间,公用物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高伟提交如下证据:浅水湾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2013年1月8日),证明公用物业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就已经撤出了浅水湾城市花园小区,高伟的劳动合同也自然终止,也没有续签的必要,该小区内已经不是公用物业公司在进行服务。浙XX夏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一份(2013年1月9日),证明高伟以及其他7名员工,经该公司的招聘在2012年11月10日进入该公司工作,且与公用物业公司之间没有承接关系。公用物业公司认为,高伟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并非是新证据,均存在于一审判决之前;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高伟不愿意与公用物业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高伟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高伟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高伟要求公用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150元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4月23日公用物业公司与高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至物管处合同终止时止,该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9日,公用物业公司与浅水湾业主委员会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从浅水湾小区退场,应视为公用物业公司与高伟在《劳动合同》约定的“物管处合同终止”的期限条件成就,公用物业公司与高伟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公用物业公司退出浅水湾小区前曾向高伟征求意见,表示可以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合同,高伟明确拒绝,并于2012年11月10开始就职于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但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仍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故高伟上诉要求公用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15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用物业公司上诉称不需要支付高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500元的请求,根据《企业职工带新年休假条例》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其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伟累计工作年限已在20年以上,每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1年、2012年高伟已休年休假各5天,公用物业公司应对高伟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公用物业公司表示已向高伟发放2011年年休假工资,但未能有证据证明其发放的1101元款项用途,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高伟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18.75天,按其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扣除已经领取的工资,年休假工资计算为18.75×2030÷21.75×200%=3500元。公用物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没有确定支付期限,本院一并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伟经济补偿金10150元;

三、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伟年休假工资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张一文

代理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