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张心贵,男,汉族,居民。原告颜兆平,女,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学生。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女,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开元,男,汉族,驾驶员。被告李古山,男,汉族,车主。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丰,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心贵、颜兆平、张某某诉吴开元、李古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心贵、颜兆平、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吴开元、李古山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丰,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心贵、颜兆平、张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心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843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60元、财物损失5076元、车损5050元,合计67606元;赔偿原告颜兆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8798元(含整容费50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3700元、住宿费376元,合计23221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09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29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开元、李古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三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被告李古山的车辆是借给被告吴开元的,且该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李古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开元已垫付的44553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对原告张心贵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其应提供事故发生后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因工资表反应的是领取的工资。原告颜兆平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建阳眼科医院医疗费不认可,因与本起事故无关。上海医院医疗费应提供转诊证明,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如构成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均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23时35分左右,被告吴开元驾驶苏J8P5**号小型轿车建湖县城建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欧堡利亚尊园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撞上同方向原告张心贵驾驶的苏J25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张心贵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颜兆平、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开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心贵、颜兆平、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三原告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心贵被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3日,计发生医疗费26843元;原告颜兆平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双侧面颊部、右侧顶枕部、上唇部皮肤撕裂伤,左下肢丹毒。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3日,计发生医疗费18798元;原告张某某在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计发生医疗费909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张心贵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张心贵因交通事故损伤不足评残;2、张心贵之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张心贵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2012年10月29日,原告颜兆平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颜兆平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颜兆平之护理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颜兆平面部仍需整容修复,建议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吴开元驾驶的肇事车辆苏J8P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古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吴开元借用被告李古山所有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开元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44622元。三原告其户籍住址虽为建湖县庆丰镇中陈村二组30号,但实际居住于建湖县庆丰镇马庄集镇。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心贵系建湖县邮政局职工,月平均工资约定为2800元;原告颜兆平为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心雅沐浴休闲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交通、鉴定票据、法医鉴定书、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心贵、颜兆平、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张心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853元、财物损失5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51432元。原告颜兆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269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360元、住宿费376元,合计157415元;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9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2009元。三原告合计总损失216856元。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即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被告吴开元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吴开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开元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其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李古山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吴开元驾驶,被告吴开元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被告李古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李古山在本案在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扣除15%较为适宜。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经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进行相关事项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恰当,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要求原告颜兆平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颜兆平残疾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吴开元要求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44623元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减。原告颜兆平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整容费50000元,因其没有实际发生,具体待实际发生后,原告颜兆平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心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432元,原告颜兆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7415元,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9元,三原告合计损失2168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计208875元;由被告吴开元赔偿三原告计7981元。
原告张心贵、颜兆平、张某某返还被告吴开元垫付的医疗费44623元,与被告吴开元应赔偿三原告7981元抵冲后,三原告实际返还被告吴开元36642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联社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张心贵、颜兆平、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吴开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蒋 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