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李存良,男,汉族,农民。原告姚小芳,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存良之妻。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勤录,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娣,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存彦,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魏勤录之妻。
原告李存良、姚小芳与被告魏勤录、李存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良、姚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魏勤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娣、被告李存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良、姚小芳诉称,2013年1月27日晚8时许,被告魏勤录以向我们要钱看病为由赖在我家一整夜,次日早7时许,被告李存彦闯进我家先与姚小芳争吵,嗣后二被告动手围住殴打李存良,姚小芳解劝时又遭二被告殴打,他人闻讯报警,经民警制止方才息事,后我们夫妻二人在虢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三天,为此蒙受经济损失7747.50元,故状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原告李存良、姚小芳提交的证据有:
一、证人王小芹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早上,我听见李存彦与姚小芳二人吵架,过去劝架时被李存彦骂走,后来姚小芳的儿子叫我过去,我过去时见到姚小芳两口与李存彦两口打在一起,后来双方由旁边的人拉开,我看见李存良胸部有伤,脸上有抓痕,姚小芳手上、颈椎等处也受伤,头发被拔了一些。
二、证人郭张计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早上,我在家听见李存良家里吵架,一出门碰见王小芹,王小芹说李存良家里打架呢,自己拉不开,我进去看见两个女的和两个男的同时在打架,我把两个女的没有拉开,就去叫李存良他父亲去了。
三、李存良、姚小芳伤后照片六张、虢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二份、检查报告单六份。证明李存良、姚小芳受伤及伤后治疗的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十三张。证明李存良、姚小芳的医疗费损失。
五、领条一张、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证明李存良、姚小芳的交通费损失。
六、李存良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李存良是登高作业的架子工。
被告魏勤录辩称,我当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固定,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发生冲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魏勤录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存彦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清,我们没有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李存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李存良、姚小芳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晚8时许,被告魏勤录因交通事故以向原告李存良、姚小芳要钱看病为由,在原告李存良、姚小芳家住宿一夜,次日早7时许,被告李存彦到原告家叫被告魏勤录时先与原告姚小芳争吵,嗣后被告魏勤录动手殴打李存良,李存彦殴打姚小芳,致二原告身体受伤,邻居王小芹、郭张计闻讯拉劝未果即报警,经民警制止方才息事,后李存良、姚小芳二人在虢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三天,李存良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姚小芳被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咬伤。二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李存良医疗费282.80元,误工费600元(200元/天×3天),姚小芳医疗费764.70元,误工费240元(80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18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勤录、李存彦与原告李存良、姚小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本应理性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却通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以图解决纠纷,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未殴打二原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的辩解,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相悖,且无证据证明,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彰显公平与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勤录、李存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存良、姚小芳经济损失218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魏勤录、李存彦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魏勤录、李存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蓓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