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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173号

李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毛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农历腊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名毛某甲,次女名毛某乙,一子名毛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屡次毒打原告,2009年将原告打的左眼视网膜脱落,2013年4月份将原告打的右眼视网膜脱落,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毛某甲、婚生子毛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毛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但相处了解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且生育三个孩子。

原告诉称的被告致其视网膜脱落的事纯属虚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2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名毛某甲,2007年1月26日生,次女名毛某乙,2008年02月04日生,子名毛某丙,2010年02月27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6条被子、6条单子。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有共同财产存款6万元、共同债权5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证人李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二女一子,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