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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224号

胡惠良与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惠良,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224号

原告:胡惠良。

委托代理人:王兆辉。

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

原告胡惠良与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惠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辉、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胡惠良起诉称:2013年3月4日之前,被告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9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三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归还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承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由于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承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惠良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丁 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