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辩护人安显聪,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安显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文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191号成都华隆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取了2段美素佳儿奶粉一件、3段美素佳儿奶粉二件。被告人邓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成都市郫县海霸王食品区19栋5-6号吉祥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582元。2012年11月17日,李华伟、文晓明利用职务之便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191号成都华隆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取了3段美素佳儿奶粉三件、徽记蒜香花生三件。被告人邓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成都市郫县海霸王食品区19栋5-6号吉祥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629元。2012年11月,文某某、冯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191号成都华隆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取了美素佳儿奶粉五件、徽记蒜香花生二十六件、喜之郎果冻二十件。被告人邓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成都市郫县海霸王食品区19栋5-6号吉祥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421元。2012年12月4日,文某某、冯某、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191号成都华隆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取了3段美素佳儿奶粉二件。被告人邓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成都市郫县海霸王食品区19栋5-6号吉祥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131元。2012年12月6日,文某某、冯某、曾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191号成都华隆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取了美素佳儿奶粉五件、徽记蒜香花生十件、徽记煮瓜子十件、娃哈哈原味营养快线十件。被告人邓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成都市郫县海霸王食品区19栋5-6号吉祥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4717元。2012年12月19日,文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191号成都华隆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取了3段美素佳儿奶粉七件。被告人邓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成都市郫县海霸王食品区19栋5-6号吉祥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4457元。2012年12月下旬,李某某、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191号成都华隆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取了1段美素佳儿奶粉二件、2段美素佳儿奶粉三件、3段美素佳儿奶粉三件、徽记蒜香花生二十五件。被告人邓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成都市郫县海霸王食品区19栋5-6号吉祥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2570元。2012年12月22日,李某某、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191号成都华隆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取了2段美素佳儿奶粉五件、徽记蒜香花生六件。被告人邓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成都市郫县海霸王食品区19栋5-6号吉祥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3117.8元。2013年1月1日,文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191号成都华隆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取了美素佳儿奶粉四件(1段美素佳儿奶粉一件、2段美素佳儿奶粉一件、3段美素佳儿奶粉二件)。被告人邓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成都市郫县海霸王食品区19栋5-6号吉祥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290元。2013年1月27日,李某某、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191号成都华隆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取了3段美素佳儿奶粉三件。被告人邓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成都市郫县海霸王食品区19栋5-6号吉祥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195.96元。2013年2月20日,文某某、张某某、陆某某、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191号成都华隆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取了美素佳儿奶粉五件(2段美素佳儿奶粉四件、3段美素佳儿奶粉一件)。被告人邓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成都市郫县海霸王食品区19栋5-6号吉祥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867元。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3月20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委托亲友向成都华隆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曾某某、冯某、张某某、李某某、文某某、袁某某、陆某某、吴某某、雷某某、许某某、廖某某、欧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赃物及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华隆公司销售、库存、送货、复盘等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委托亲友向成都华隆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对此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所提对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逍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