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陈日上。被告张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劼、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之阳。
原告陈日上为与被告张侠、第三人林之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日上诉称: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林之阳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要求原告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款给被告张侠,原告同意并按第三人指定汇款给被告;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债权债务纠纷成讼,被告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收到了原告的340000元款项,但该笔款项系其向第三人借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对此,第三人却辩称根本不存在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也不知道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款项的事实,该款项与其无关。据此,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850号判决书对该笔款项作出不予处理决定。前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从法律上来讲,被告取得该笔款项便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但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取得3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损失,为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该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并返还因该不当利益产生的孽息。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65%,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3月18日为32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之阳辩称:1、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和第三人是发小关系,而且双方合伙从事民间借贷生意。陈日上经常把钱委托林之阳将钱出借放利息营利。被告和第三人是瑞安市巨丰建筑填方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于第三人是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自己不便出面,故此是以贾一雷名义登记出资。2010年12月19日,瑞安市巨丰建筑填方有限公司向陕西汽车集团云顶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自卸车14辆从事运输业务,现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巨额亏损,至今尚未结算。2、关于原告所诉340000元情况。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经济关系,原告只是根据第三人的指示,汇给被告340000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关于340000元的情况,340000元其中230000元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第三人应付答辩人的款项;另外110000元系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原告只是受第三人指示给答辩人汇钱;2011年11月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0)汇款11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向第三人的前述110000元借款。故此,该340000元来款已经结清。3、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之债,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蒙受损失所产生的债。第一,上述款项系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交易;第二,被告没有得到任何利益,340000元已经和第三人结清;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林之阳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2)温瑞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质证后,被告对关于身份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证明内容是事实,且只能证明这一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贾一雷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2、两个案外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1-2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合伙期间购买汽车的事实;3、转账凭证,以证明340000元经济发生后,2011年,被告受第三人的指使把钱打到原告卡里的事实。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3,证据3中的110000元汇给原告是事实,但记不清是还给原告还是其他项目的钱,至于证据原告找到后再提交,原告和第三人是发小朋友,但没有和第三人合伙经商,原告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没有合伙做生意。
本院认为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撤回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转账凭证真实不作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侠账户汇入款项340000元。后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并且受第三人指示汇入被告账户,遂于2012年3月30日起诉要求第三人偿还该笔款项,第三人予以否认存在该笔借款,被告作为该民间借贷案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承认收到该笔款,同时认为该笔款系被告向第三人所借的款项,但不清楚为什么由原告汇入该笔款项。本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笔款项未作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由于第三人否认该笔款系借款,并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收到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及其利息损失,原告放弃其中1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65%从2011年10月19日算至2013年7月18日计为2931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之阳辩称上述款项系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交易,被告没有得到任何利益,340000元已经结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侠向原告陈日上返还款项230000元及利息293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侠负担(被告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正坚
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
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曹观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