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彭永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冬日,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秀虹,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吕彩文,男,汉族。
原告彭永保诉被告吕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保的委托代理人邹秀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彩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永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念朋友之情,于同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由被告在2011年12月29日亲笔书写一份内容为“本人吕彩文借到彭永保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正)用于生意周转。”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彩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于同日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本人吕彩文借到彭永保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正)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吕彩文作为借款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收到款项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彩文应偿还原告彭永保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8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彩文迳付原告彭永保,原告所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锋
代理
审判员 郭小征
人民陪审员 吴晓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