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彭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晓勇。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梅大道吴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世林,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伟与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伟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因用工需要招聘原告为其工人,从事冲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酬,月工资3000元左右,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相关社会保险。2012年9月15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操作冲床时,右手被冲床冲压伤,后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医生诊断为右食中环小指多段不全离断伤,现伤势已经治愈,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2年12月6日,原告依法向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5月14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4月26日,原告伤势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工伤七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550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14元(13个月×297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10个月×297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10个月×2978元/月)、停工留薪工资21634元(221天×2978元/月)、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工受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508元。
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诉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已经将车间承包给案外人任洪富经营,原告是与案外人任洪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原告诉请赔偿部分金额过高,由于原告工资系按件计酬,即具体工资不能明确,被告也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工资,因此,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2年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285.5元(13个月×2483.5元/月);因原告住院治疗30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期应为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934元(4个月×2483.5元/月);交通费过高,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护理费适用标准过高,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及任洪富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三万多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8623.08元,剩余部分应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不认识任洪富,与任洪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2000元。原告支出住院费用27471.78元、住院劳务材料费用271.3元、输血费用880元,共计28623.08元。原告同意被告主张的参照2012年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2483.5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同意将误工期按照四个月计算。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相应扣除646元。原告彭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四、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等事实;证据五、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七、证人王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事实;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彭伟一起于2012年9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资计件,保底2000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彭伟在冲床时受伤,我和公司的司机,还有另一个同事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彭伟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八、瑞安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彭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没有异议,出院记录及医疗诊断证明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21天的事实;证据六能够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支付了医疗费用,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七的证人陈述不可信,证人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八中的瑞安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已包括护理费646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相应扣减,对证据八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九通话录音无法确认是否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的通话,而且也没有提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彭伟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彭伟与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伟于2012年9月13日进入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冲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件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5日,原告彭伟在操作冲床时受伤,于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623.08元,其中已包括护理费646元。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已支付原告彭伟320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伤势经诊断为右食中环小指多段不全离断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注意饮食。2013年4月26日,原告彭伟伤势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彭伟于2012年12月6日向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5月8日以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5月14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彭伟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为由对原告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彭伟与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彭伟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因其已将公司车间承包给案外人任洪富经营,故其与原告彭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参照2012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彭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伟之伤已构成工伤七级伤残,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3.5元/月×13个月=32285.5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医疗,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原、被告一致确认误工期为四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483.5元/月×4个月=9934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彭伟请求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低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元/月×10月=29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元/月×10月=2978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5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1200元,系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而依法收取并开具了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未超过2012年浙江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已包括在住院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646元,原告同意在请求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354元。综上,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彭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93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354元,共计106233.5元。原告彭伟自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3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彭伟仅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支出医疗费用28623.08元,无法说明剩余3376.92元的支出依据,故应当在被告应赔偿的费用总额中相应扣减,故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彭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85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伟与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瑞安市金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共计102856.58元(款交塘下法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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