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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580号

吴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58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东至县人,职业不详,现居住于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文琴、刘婷,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怀宁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庆市,现暂住怀宁县。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应将该案移送至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孙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本院司法管辖范围之内,但其自2003年始即在怀宁县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属于怀宁县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之内,当两者不一致时,应以其经常居住地来确定受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孙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长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