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林亚谷,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委托代理人林金海,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是原告林亚谷之兄。委托代理人彭钦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桓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贻政,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康胜,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被告林松钦,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委托代理人林传礼,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是被告林康胜、林松钦之祖父。委托代理人陈佩坤,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
原告林亚谷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林康胜、林松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谷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海、彭钦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贻政,被告林康胜、林松钦的委托代理人林传礼、陈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19时10分,林亚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040220)由镇安经塘坡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安高岭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林康胜驾驶搭载张波燕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是我大哥林金海护理。我出院后,于2013年5月25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我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3]第005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亚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康胜负次要责任,张燕波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42元、住院伙食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1320元(11天×120元/天)、误工费935.86元[11天+15天(至评残前一天)×13138元/年]、检查及评残费2436.5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727.8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6442元、住院伙食费55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935.86元、检查及评残费2436.5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727.82元给我,被告林康胜、林松钦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评残不合理,颅底骨折不等于颅骨骨折;2、原告护理人员不提供资料,其请求每天120元不合理;3、交通费不合理;4、精神抚慰金过高;5、车主及司机要提供驾驶证、行驶证;6、评残鉴定费不是我司负责。
被告林康胜、林松钦辩称,1、该交通事故是事实,无异议。2、我车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3、我同意调解。4、事故后,我无付过任何赔偿款给原告。5、事故后,在化州市丽岗卫生院第一时间抢救的费用是我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9时10分,原告林亚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040220)由镇安往塘坡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高岭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林康胜驾驶搭载张波燕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亚谷先被送到化州市丽岗卫生院抢救,并于当天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3、左眼眶外壁骨折;4、左脸皮肤挫裂伤。住院11天至2013年5月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442元。原告林亚谷是农业家庭户口,在住院期间是其兄林金海护理。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3]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亚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林康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林亚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康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亚谷出院后,于2013年5月5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林亚谷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为此,用去检查费516.50元、鉴定费1920元。肇事车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林松钦,该车于2013年1月29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C6020023860624),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不赔偿,原告林亚谷遂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727.82元;被告林康胜、林松钦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013年6月29日,本院收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鉴定人出庭申请书》,要求本院通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梁群益、谢世兴出庭作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3日答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根据本案的案情,不需要通知鉴定人员梁群益、谢世兴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林亚谷在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护理费1320元(120元/天×11天);4、误工费935.86元[13138元/年×(11天+15天)];5、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20年×10%);6、鉴定费243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727.82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保险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林亚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康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公交认字[2013]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亚谷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道标”十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林亚谷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林亚谷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林亚谷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但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林亚谷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出“评残鉴定不合理,颅底骨折不等于颅骨骨折、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不合理、评残费不是我司负责”抗辩的问题,原告林亚谷是在经医院治疗、病情稳定的情况下到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颅骨骨折”与“颅底骨折”是概念与外延的关系,“颅骨”包括“额骨、颞骨、枕骨、顶骨、颅底骨”。因此,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将“颅底骨折”认定为“颅骨骨折”,并无不妥。原告请求护理费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收入水平。鉴定费是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所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林亚谷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32727.8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粤K×××××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本案原告林亚谷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99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25735.8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检查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2727.82元给原告林亚谷;被告林康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松钦将车辆交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林康胜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林亚谷的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2727.82元给原告林亚谷;被告林康胜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松钦对上述赔偿负3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亚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