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女,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詹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同其夫杨某某在其责任坡砍柴时,苏某甲因嫌坡上的刺梢子影响拾柴,就要来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刺梢子和荒草点燃,在明火熄灭后回家。后点火处复燃,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98.8亩,折合19.9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7.31元。被告人苏某甲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协议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秦某某、苏某乙、谢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其因失火导致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与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苏某甲所犯的失火罪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在失火后能积极参与扑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宝君
审 判 员 刘延洛
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