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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23号

谢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谢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甬海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谢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查获的违禁品冰毒0.7445克及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谢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华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王治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曹灵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