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14号
原告:王国祥。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
被告:陈月中。
原告王国祥为与被告陈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祥起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35000元,月息3%。但被告借款后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300元(自2013年1月3日起按月息3%暂计至2013年7月3日,应计至判决给付之日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月中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当天其向原告借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其计算的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故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应为4188.49元,且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月中归还原告王国祥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4188.49元(暂计至2013年7月3日,以后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39188.4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由原告王国祥负担21元,被告陈月中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何周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