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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00号

原告赵瑜与被告黄瑞龙、王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瑜,黄瑞龙,王晚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赵瑜,女,38岁,汉族,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委托代理人萧志扬,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龙,男,45岁,回族,宝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宝鸡市渭滨区赛特路。被告王晚霞,女,31岁,回族,陕西省凤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宝鸡市渭滨区赛特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虎,男,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银川市富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银新北路。

原告赵瑜与被告黄瑞龙、王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瑜的委托代理人萧志扬,被告黄瑞龙、王晚霞的委托代理人田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瑜诉称,2011年3、4月份,二被告给我说,他们家族在西安办有制药厂,在宝鸡有KTV歌厅、砂石厂等,收入稳定,要是我有闲钱可以借给他们用,按照每月2%付一次利息,需要收回可以随时归还。说了几次之后我就同意了,于2011年5月16日将30万元打入王晚霞账户,2011年6月18日黄瑞龙补写了借条。款借出之后至2012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每月6000元已清,但是此后未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30万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具体为每月6000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瑞龙、王晚霞共同辩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都属实,但因我们生意做赔,目前无还款能力,请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被告黄瑞龙、王晚霞夫妇向原告赵瑜提出借钱,原告赵瑜表示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2011年5月16日原告赵瑜向被告王晚霞账户内存入300000元,同年6月18日被告黄瑞龙向原告赵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1年6月20日起被告黄瑞龙、王晚霞分九次向原告赵瑜支付利息54000元。后被告黄瑞龙、王晚霞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赵瑜多次催要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卡交易信息记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瑞龙、王晚霞向原告赵瑜借款,有原告赵瑜提供的银行卡交易信息记录、借条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赵瑜先将借款支付到被告王晚霞银行账户,再由被告黄瑞龙补写借条,且二被告当庭对其二人共同借款不持异议,故本案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赵瑜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分九次支付利息54000元,即支付至2012年3月17日止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3月1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瑞龙、王晚霞共同清偿原告赵瑜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瑞龙、王晚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容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