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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00145号

王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00145号

原告:王某,女,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周钧,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甲,男,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7年在温州打工时与江某甲相识,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4日婚生女江某乙出生。婚后王某在家照顾女儿,江某甲在温州打工。2011年春节后双方到温州打工,但不在同一公司、不在一起生活。同年4月在温州租房共同生活,但江某甲经常因生活琐事与王某争吵,并殴打王某,5月双方在一次争吵打架后,江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江某甲离婚,婚生女由王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自行承担。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09年2月14日婚生女江某乙出生;3、许和云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4、苏畈村委会证明,证明江某甲自2011年6月10号外出至今未归。江某甲没有提交证据亦未予答辩。合议庭认为,王某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是王某委托代理人对江某甲母亲许和云的调查笔录,经法院查明,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部分确认。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王某在温州打工时与江某甲相识,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4日婚生女江某乙出生。2011年春节后双方到温州打工,但不在一起生活。同年4月在温州租房共同生活,但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双方在一次争吵后,江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夫妻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良好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聚少离多。江某甲因感情不合离家出走,并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江某甲下落不明,婚生女江某乙应由王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审 判 员  宋 迎

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